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世界资源,保护自然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 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 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科技类产品、报废机电设施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 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态废料、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一定要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七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对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 变更手续。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 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公司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法律法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能够最终靠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五条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 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三)经法律和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第十九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 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在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 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