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乐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四川省市场监管局2024年民生领域“铁拳”行动暨“春雷”行动部署,结合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围绕“护民生”一个中心,“保安全”和“反欺诈”两个主题,持续深入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大、社会舆论关注的重点,查处了一批有一定的影响力、震慑力的典型案件。现公开曝光第四批典型案例。众多购买的人如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请拨打12345、12315进行举报。
2024年3月16日,四川省化工质量安全检测研究院抽检人员对位于犍为县玉津镇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磷肥-过磷酸钙做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磷肥-过磷酸钙的质量分数、包装标识(养分含量)项目不符合 GB/T 20413-2017过磷酸钙标准,判定为不合格,犍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立案调查。经查,该批化肥由当事人从眉山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12吨,除部分已销售的化肥外,剩余的化肥已于2024年5月28日退还给生产商,违法来得到的共计185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9月30日,犍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856元,并罚款12648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磷肥-过磷酸钙质量分数、包装标识(养分含量)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依法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该案的查处,及时避免了农户因使用假冒伪劣化肥可能会引起的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保护了广大农民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违法的经营户起到了震慑作用,及时制止了销售假冒伪劣化肥的行为,促使相关经营户守法经营,有效净化了市场环境,为正规化肥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
案例二: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案
2023年9月28日,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充装气瓶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当事人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无自闭装置瓶阀)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线索,该局随即将线索移交给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做出详细的调查。经查,当事人购进了55只涉案的同批次无自闭装置阀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用于充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其中有37只气瓶无气瓶追溯二维码,无法查询到罐装记录。另外18只均在气瓶定期检验有效期内且能查询到气瓶状态及灌装记录,截至案发时止,共灌装35次。
依据2021年6月1日施行的《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7.2.1.3瓶阀结构的规定,当事人对无自闭阀门的气瓶进行灌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涉案同批次无自闭阀门的气瓶有37只无气瓶二维码编码,无法查询气瓶状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构成建立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2024年7月16日,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当事人三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罚没共计人民币20551.62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条:特定种类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施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第三十五条: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本案中除核查检查当日发现的一只涉案无自闭阀门气瓶,属地监管执法部门对案件线索进行深挖细查,将涉案企业购进的所有同批次无自闭阀门气瓶进行逐一梳理排查,调查气瓶充装状态及去向,确保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无自闭阀门气瓶“应报废尽报废”,不再向市面流通,有效防范遏制安全事故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查办一案、震慑一片、教育一批、规范一行”的效果。
案例三:乐山市五通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摩托车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7月8日,五通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10辆品牌分别为世纪雄风、小刀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均大于55㎏,鞍座尺寸均大于350㎜,该5辆电动自行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要求,系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该局及时将线索移送五通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调查处理。经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2024年8月19日,五通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705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乐山市五通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7月4日,五通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24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均大于55㎏,鞍座尺寸均大于350㎜,该24辆电动自行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要求,系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该局及时将线索移送五通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调查处理。经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2024年8月19日,五通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9750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本案中,当事人为了追求利润,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可能存在电气故障、机械故障等安全隐患,容易引发交通事故或火灾,严重威胁到使用者及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监管执法部门通过依法严厉打击此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助于防范潜在的安全事故风险,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净化了市场环境,促进了公平竞争。
案例五: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食品经营部对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和违规开展食品宣传推介活动案
2024年4月26日,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发现峨眉山市某食品经营部涉嫌违法开展会销活动及发布违法广告。该局随即将线索移送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调查处理。
经查,当事人通过组织开展活动宣讲和LED投屏播放PPT的方式,宣传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保罗牌卵磷脂欧洲越橘提取物软胶囊和沙棘原液。宣传过程中使用无相关依据的资料,宣称涉案保罗牌卵磷脂欧洲越橘提取物软胶囊和沙棘原液有疾病预防、治疗功效。当事人在酒店会议室组织开展涉案“富贵游国旅周年庆典”活动宣传推介其经营的涉案食品,且当事人未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条之规定,2024年8月6日,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就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违规开展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举办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在食品经营场所外,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举办线下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举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对宣传推介活动全程录像保存备查。
近年来,“会销”成为保健品乱象新花样。不法经营者利用会议推销形式,以“专家”讲座、“名医”义诊、免费赠送、低价旅游等方式售卖保健品。在保健品推销员的温情营销下,不少老年人往往会冲动性消费,购买大量价格高昂的保健品。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对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和违规开展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违法行为。通过本案的查处,让保健食品会销商家认识到监管执法部门坚决打击违法行为的决心,同时也让广大消费者了解保健食品会销的陷阱,提示广大消费者特别是老年人有疾病一定要及时到医院问诊就医,进一步提高防骗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
当事人在位于沐川县舟坝镇某国道处移装了1台设备代码为***966的普通塔式起重机,并在通过安装监督检验后投入了使用。随后,当事人在位于沐川县舟坝镇某国道处移装了1台设备代码为***012的普通塔式起重机,并在通过安装监督检验后投入了使用。乐山市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所在定期检验上述2台普通塔式起重机的过程中,出具了《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不合格。其后,当事人于2024年4月3日至5月17日期间,在上述两台塔式起重机械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并伪造了两份乐山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扫描打印件,于2024年5月17日被沐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查获。
当事人使用上述两台检验不合格起重机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24年9月18日,沐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使用上述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94800元的行政处罚。
针对当事人伪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的违法犯罪线索,沐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已移送至沐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本案中,当事人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有利于防范化解安全风险、消除事故隐患,同时进一步警示督促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
案例七: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汽车维修服务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4年6月17日,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相关部门线索:市中区“某汽配维修服务部”,从某人(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抗磨液压油自用和对外销售的行为。市中区市场监管局及时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某汽配维修服务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某人处购进了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磨液压油,用于汽配维修、对外销售或加到了其对外出租的工程车中,货值金额共计53515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7月25日,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没款1004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就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查处,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管执法的合力。通过案件的查处,依法保护了消费者和正规厂商的合法利益,进一步打击了相关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嚣张气焰。
案例八: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2024年5月23日,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开展了鲜鸡蛋随机抽样送检,经委托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鲜鸡蛋“甲氧芙啶、磺胺类(总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2024年5月11日,当事人从犍为县某某养鸡专业合作社购进鲜鸡蛋213.2斤。当事人能依法提供该批次鲜鸡蛋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送货单和检验报告。
鉴于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在采购食品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2024年7月29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该局督促指导当事人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一步规范日常经营行为,并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供货商所在地由属地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当事人能有效提供送货单、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和检验报告,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监管部门依法作出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为体现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将案件线索移送到供应商所在地由属地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促进食品安全风险问题从源头防范化解,保障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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